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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保险强调损失补偿,以盈利为目的欺诈骗保不可为

发布时间:2023-11-27   来源:网络   阅读:1091

一、案情概述

被保险人某吊装起重有限公司所属粤SX**72号重型流动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标的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0.50万元)、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了某项目工地,2021年08月23日16时许,报案人冯先生称,在项目工地,驾驶人巫某在操作粤SX**72号重型流动式起重机过程中突然吊臂断裂,预估维修费用合计83万余元。

二、案情分析及确定调查方向

该案件,虽然标的车吊臂断裂并砸向地面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原因并不清晰,标的车是否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标的车吊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取证。此外,作为承租人的工地项目部是否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了赔偿亦是案情的关键点。

因此,保险公司制定了全面的核查方案,对事故原因、标的车质量问题以及承租人是否已经赔偿等方向展开调查。

三、案件调查核实经过

(一)谎称保险过期,向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获取赔偿金

调查员在事故现场复勘、走访并前往事故工地项目部核实。工地项目部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该标的车未发生任何碰撞。从调查中口头得知,该吊装起重有限公司向事故工地项目部谎称标的车车险过期,无法进行保险理赔,于是由工程项目部向其支付总计人民币136万元赔偿金。

(二)隐瞒真实事故原因,拒绝提供作业数据

经了解,该标的车在吊装4吨重水泥柱过程中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吊臂断裂,事发时吊臂伸出长度为73米,跨度为52米,起吊最大限制重量为5.3吨,事发时操作的4吨重水泥柱明显未达到限重。为取得书证证据,要求被保险人向三一售后调取事故时标的车操作数据,三一售后以数据缺失为由未提供事发时标的车操作数据。

因被保险人拒绝配合提供相关书证材料,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取得承租人的赔偿等,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本次事故不予处理的《告知函》。

四、案件判决

该案争议点为“被保险人获得的136万元赔偿是否包含标的车维修费用。”被保险人辩称,136万元是项目工程部赔偿的误工费,不包含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委托了评估公司对涉案吊车的营运收入进行了评估,经过评估后认为,涉案车辆在维修期间造成的误工收入损失大约为四十余万元,由此可推定,剩余的八十多万元属于项目工程部赔偿给被保险人的维修费。最终法院认为,项目工程部向被保险人支付的136万元赔偿应包括维修费和误工费等。因此,法院驳回了被保险人关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本案被保险人某吊装起重有限公司存在侥幸心理,故意隐瞒责任方已经赔偿的事实向保险公司重复索赔,以期达到盈利目的,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此温馨提示广大市民朋友,发生财产损失,应第一时间向事故的责任方进行索赔,如事故无其他责任方且符合保险责任,可就损失部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如客户向责任方索赔无果,保险公司亦可对事故做出赔偿后,对相关责任方履行代位追偿权。